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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
来源:马超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7-10
浏览量:670

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张某某,男,汉族,1985年3月19日出生,小学文化,无职业。

因涉嫌抢劫,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21日被逮捕。

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。

委托辩护人马超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

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(2015)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,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

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。

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。

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。

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公诉机关指控:2015年9月8日5时许,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与景泰街路口,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机,将其按倒在地,抢劫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元、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元的女士手提包一个、索爱手机一部、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对讲机一部。

同日8时许,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人行天桥上被民警抓获。

缴获涉案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。

针对指控,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材料、抓获经过说明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、被害人受伤照片、价格鉴定意见书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、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、辨认笔录及照片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,并当庭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。

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,但否认其有按倒被害人的行为。

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1、张某某的行为系抢夺,而非抢劫;2、其系临时起意,之前并无预谋,犯罪行为较轻;3、初犯、偶犯,社会危害性不大;4、其主观具有赔偿被害人财物的意愿,才会被抓获。

经审理查明:2015年9月8日5时许,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与景泰街路口,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之机,从背后将被害人抱住并按倒在路边的绿化地中,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元、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元的女士手提包一个、索爱手机一部、苹果4S手机一部以及对讲机一部。

同日8时许,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人行天桥上被民警抓获。

缴获涉案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。

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材料、抓获经过说明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、被害人受伤照片、价格鉴定意见书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、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、辨认笔录及照片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。

经当庭举证、质证,取证程序合法,且形成证据锁链,本院予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暴力抢劫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。

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

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抢夺的意见,本院认为,被告人从后面抱住被害人并按倒在地防止其反抗,在被害人护住手提包后,又使用暴力方法抢劫财物,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,故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。

被告人系初犯、偶犯,认罪态度较好,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。

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 、第四十七条 、第五十二条 、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

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。

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

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

审判长杨颖蕾

人民陪审员魏琪娥

人民陪审员王秀花

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

书记员费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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